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
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指在一切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明确规定了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自然人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应按如下顺序确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第三章法人
法人: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企业法人有限责任: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是债务与责任相分离的一种现象。
其主要特征在于:首先,法人独自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其债务不能转移与国家、创立人、其他法人或法人成员。其次,法人以自己的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法人的独立财产是由其成员出资形成的,那么法人的成员也仅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法人债务的责任。
吊销营业执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当属行政处罚范畴。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章代理
复代理:所谓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处理其权限内之行为全部或一部,以自己之名义,所选任本人之代理,其行为称为复任行为,亦称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次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
第七章物权和物权法概述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包含如下内容:一,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物权种类不是物权。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具有物权效力。三,物权的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改变物权的公示方面。
第八章所有权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来划分。而不是按照50%的份额即按分共有来划分。
《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上,相邻关系包括如下5类:一,因排水、用水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二、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三,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四,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五,因不可量物排放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九章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单位通过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
第十章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种类:担保物权包括三类: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第十一章债的一般原理
债权转让的概念和条件: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享有,其实质是债权人的变更。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才能生效:第一,需有有效债权的存在;第二,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第三,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第四,法律规定应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或具有特别要式程序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仍需原批准机关批准或履行特别要式手续。
第十二章合同法总论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适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