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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同等学力法学综合备考重点:法制史1到5章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16-3-28 22:53:27  点击数:

  第一章 先秦时期的法律制度

  夏代的监狱称为“圜土” (08,填空,3);禹刑(05,名解,1) : “禹刑” ,是夏代法律的总称、泛称。《左传》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这里所说的禹刑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代的法律与刑罚。 “汤刑” (08,名解,2): 《左传》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这里所说的“汤刑” ,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代的法律法令和刑罚。 “汤刑”也不是一部成文的法典。兄终弟及:是商代继承王位的制度。商代王位的继承是传弟与传子继承并用的制度,传弟一般按年龄长幼依次继承。兄终弟继,传子有传兄之子、传弟之子和传嫡子几种。商代后期,传嫡子为王制渐为流行。 (03,判断,3)

  三刺(07,判断,2): “三刺”也是中国古代法制(西周时期)的一项重要司法程序。举凡重大疑难案件,都要经过这个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 。也就是说凡是重大疑难案件,首先要交给群臣讨论,群臣讨论后尚不能决定,再交给群吏讨论,若还不能决定,就交给所有国人讨论。该制度是“明德慎罚”思想再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西周五刑(07,名解,2):即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

  西周礼刑关系的主要内容(07,简答,3):一般认为,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刑是西周法的基本形式,用来惩治和防止犯罪。礼与刑是西周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概括而言,礼刑一般关系是这样的,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 “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 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是对于—切违背礼行为进行的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 , “出礼入刑” 。

  西周婚姻“六礼” (08,不定,11)(04,不定,1)(03,论述,2):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西周借贷契约采用(06,不定,1)(06,不定,3):一种称为“质剂” ,是买卖关系的;一种称为“博别” ,是借贷关系的。

  西周将故意犯罪称为(06,填空,1):“眚”是指过失犯罪, “非眚”既是故意犯罪。 周穆王时,为革新政治,推行了一系列改革的措施。在法律方面命令吕侯作“吕刑” 。 (05,不定,11)(03, 单,9)

  民事刑事案件的区分(04,判断,1):民事案件称为 “讼” ,刑事案件称为“狱” 。 “七去三不去” (03,论述,2):所谓“七出” ,《大戴礼记·本命》记载: “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 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 ”所谓“三不去” ,按照《大戴礼》所记载为: “有所取无所归” 、 “与更三年丧” 、 “前贫贱后富贵”.

  第二章 秦代法律制度

  秦代皇帝的命令称为制与诏, “制”是口头命令, “诏”是书面命令。 (05,填空,1) “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04,填空,1):《秦律》:“贼杀伤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即父母对儿女盗窃自己财产的行为提出控告,儿子对父母,奴妾对主人肆意加诸自己的刑罚提出控告,为“非公室告” ,凡属“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而控告他人的贼、盗行为属于“公室告” ,官府予以受理。庭行事,决事比(05,判断,3):廷行事: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廷行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律文之外可以援引的成例。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 “比谓类似。 ”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 “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第三章 汉代法律制度

  汉文帝、汉景帝的刑制改革废除的肉刑是劓、鯨(08,不定,12); 西汉武帝时期制定的汉律包括(08,不定,13):西汉立法活动频繁,除《九章律》外,还有《傍章律》、

  《越宫律》、《朝律》等; 汉《九章律》增加的三篇不包括《兴》 (06,判断,1) (07,不定,12):《九章律》在原秦律六篇《盗律》 、 《贼律》 、《囚律》 、 《捕律》 、 《杂律》 、 《具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 、 《兴律》 、 《厩律》三篇,形成九篇体例;

  “左官”罪(05,判断,1):汉武帝时规定,不准诸侯私自选任官吏,凡官吏违反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官的,就构成“左官罪” 。

  第四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重罪十条” (08,不定,14)(04,不定,9):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北魏朝),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 “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

  北齐中央主持审判的机关称为大理寺(08,不定,15)“八议” (06,不定,2)(03,简答,2):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这八种人是: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准五服以治罪”(05,判断,2):西晋《泰始律》第一次将“五服制”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 “名例律” (05,不定,12):名例律产生的经过是战国时期著名的改革家李悝编撰《法经》,其中《具法》位局第六篇,《具律》源于《法经》的《具法》,有总则作用。商鞅改法为律,成为《具律》。汉承秦制,萧何作《九章律》,里面就有《具律》。魏国在汉律的基础上制定《魏律》,将《具律》改成“刑名” ,置于律首。《晋律》在刑名之后加上“法例”一篇。《北齐律》而把“刑名”和“法例”合成“名例”一篇,名例律。丰富了总则,精简了分则。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为后世影响很大。主要内容:按犯罪情节的轻重给予加刑或减刑的法律规定.官当制度(05,简答,1)(03,简答,2):所谓“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 “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律》和《陈律》。“官当”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明清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官当”之制,却代之以罚俸、革职等一系列制度,以继续维护封建官僚的等级特权.

  第五章 隋唐法律制度

  唐代的法律形式(07,不定,13)(04,不定,4):律、令、格、式、典类推制度(04,名解,1):《名例律》规定: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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